(2010)东横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方某某、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方某某,任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32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阳××)为与被告方某某、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任某某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人民陪审员方尚龙、华鸣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东阳××起诉称,2007年8月23日,方某某向原告下属横店信用社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20日止,月利率1.053%。由任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方某某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要求: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1月7日止,利息为73987.29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东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各一份,用来证明2007年8月23日,方某某向原告下属横店信用社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20日止,月利率1.053%。由任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方某某交付了借款;截止2010年1月7日,已欠利息73987.29元的事实。被告方某某、任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3日,方某某向原告下属横店信用社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53%,由任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横店信用社向方某某交付了借款180000元。截止2010年1月7日,已欠利息73987.29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横店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方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由任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两被告签名确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据,足以认定。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方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1月7日,利息73987.29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任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振 强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人民陪审员华鸣春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季 玲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