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乙与周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韩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上诉人周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1986年,原、被告父亲周丙向周丁购买了绍兴市区上大路假山弄17号内平屋一间及厢房一间。但在绝卖契中,被告将买方人由周丙改为周甲。1989年1月11日,为了纠正买方人书写错误的情况,由父亲周丙和原、被告双方及其他四位证人(原、被告之舅父陈某某、姐姐周美娟、哥哥周戊及姨妈莫某某)签订房产分家协定书1份,确认原告绝卖契约中的买受人应为周丙;并确定坐北朝南平屋1间分给被告周甲所有,坐东朝西靠东首厢房1间(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分给原告周乙所有。此后坐东朝西靠东首厢房1间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腾退。被告分别于1987年、1991年及1992年领取了上述两间房屋的本契、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为该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并由被告过户给原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讼争房屋系原、被告父亲向他人买入,在1989年经原、被告父亲主持分家析产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现原告要求按照分家协定书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由被告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位于越城区××桥假山××号面积为26.46平方米的东首厢房产权归原告周乙所有,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财产保全费1182元,合计2655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周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亲周丙向周丁购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周丁于1986年5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支付了对价,也取得了房屋权证,购买房屋的正是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分家协议书确定诉争房屋产权的理由成立是错误的。时值上诉人与前妻离婚诉讼中,因担心房屋被前妻分割出去,故伪造了一份房产分家协定书,因此该协定书是无效的。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和分家协定书相互印证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乙辩称:讼争房屋为双方之父购买,且已赠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由分家协议及四位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所称因与前妻离婚需要串通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其亲笔所写,不存在瑕疵;分家协议书已充分证明讼争房屋的购买人和权某人,不存在系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名义上为上诉人向周丁购买及此后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双方无争议。但物权继受取得后其所有权人的确定依据着重于考量真实的购买主体及名义主体与真实主体间的真实意思表示。1989年1月7日的《房产分家协定书》明确真实的购买主体为双方当事人之父周丙,且该协定书确定讼争之房产析产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作为该协定书的参与主体签字确认,故该协定对上诉人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产权变动手续有合同依据,上诉人应履行该义务。上诉人认为该协定书是在与前妻离婚诉讼中伪造因而无效的主张有悖基本的道义与诚信,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上诉人周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