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郦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35号原告:郦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王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郦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志军、人民陪审员杨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某某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袁某某以缺资为由向原告郦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约定月息为2.5%。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能归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2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日,主张至本金还清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郦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及月息为2.5%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郦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及按月息2.5%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向原告郦某某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约定月息2.5%计算利息的诉请,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应归还原告郦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郦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郦某某负担35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