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杭民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北京国某中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国某中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王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北京国某中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负责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上诉人北京国某中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民字初第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于2007年6月进入国××公司从事拓展部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8日,国××公司、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当天,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在员工离职流转单上写明离职类型为辞退。2009年8月26日,国××公司向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写明王某在双方某某后离职。2009年9月27日,王某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公司支付王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400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97.3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74.98元。该委经审理后认定王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于2009年11月20日裁决国××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2000元;支付王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元。国××公司、王某不服裁决,分别于2009年12月3日和12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国××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国××公司不赔偿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不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王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国××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400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97.3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74.98元。审理中,国××公司认为王某的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王某认为其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外加提成、奖金等。王某提交的纳税凭证显示其2007年11月应税收入为2274元、12月应税收入为2000元,2008年1月应税收入为2450元、2月应税收入均为2271.20元,3月应税收入为2311.70元,4月应税收入为2542元,6月应税收入为2395元,9月应税收入均为2600元,10月应税收入为3500元,2009年4月应税收入为2460元,5月应税收入为2780.30元、6月应税收入为2851元,7月应税收入为2555.56元,8月应税收入为2460.70元,无其他月份完税记录。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国××公司、王某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国××公司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满一个月即2008年2月1日起支付王某二倍的工资。故王某要求国××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的工资数额应由国××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国××公司未能提供王某工资发放的证据,而王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部分月份工资数额,故王某的工资数额以其提供的证据中的相应时段的平某某资予以确认。故国××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数额为28636元(2271.20元+2311.70元+2542元+2395元+2600元+3500元)÷6个月×11个月】。王某2007年6月进入国××公司单位工作,至2008年6月已满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故王某自2008年7月开始可享受当年的年休假2天,王某2009年工作至8月8日,可享受年休假3天。国××公司未安排王某年休假,王某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请求符合法某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应当享受年休假期间的月平某某资为2705元,国××公司应当补足王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244元(2705元÷21.75天×5天×2倍)。国××公司称因王某违反保密协议,故双方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无相应证据证实,现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王某提交员工离职通知可以证明王某系被辞退,故应当认定系国××公司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某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国××公司应当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的法律并未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某某补偿金,故支付某某补偿金的年限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具体数额为二个月的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某某资,即5410元【(2600元+3500元+2460元+2780.30元+2581元+2555.56元+2460.70元)÷7×2】。国××公司的诉请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8636元。二、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244元。三、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10元。四、驳回国××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国××公司负担。宣判后,国×��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来龙去脉混淆不清,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和枉法臆断之举。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正和尊严,造成了国××公司的合法权某在判决时无法得到维护的后果。一、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王某在职期间双倍工资,共计28636元。但王乙基本工资没有事实证据证明,我公司为王某上缴社保基数证明为月基本工资1000元,此为事实证据,基本工资都按照1000元,其他部分为绩效提成,不应按照王某基本工资进行双倍工资基数进行赔偿,因此王某只可获得在职期间双倍工资,共计11000元。二、一审判决国××公司赔偿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10元。但国××公司与王某于2009年1月签订保密协议,但王某因泄漏公司客户资料造成公���乙济损失,故双方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应该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1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国××公司认为是王某因泄漏公司客户资料造成公司乙济损失故双方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这不是事实。国××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案涉员工离职流转单载明公司资料已经交接,且有国××公司人事部和财务部负责人的签字。王某已提供了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一审法院根据该证据来认定王某工资,其实实发工资还要高得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国××公司、王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王某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公司主张王某的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其证据为社会保险申请表,但社保缴费基数并不必然等同于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数额,王某的工资数额应以国××公司实际发放的数额为准。国××公司对发放给王某的工资数额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国××公司除提供社会保险申请表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某实发工资情况,而王某则提供了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原审法院以完税凭证为据确定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并无不妥。另,国××公司虽主张王某因泄漏公司客户资料造成公司乙济损失故双方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国××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证明中表述“双方某某后离职”;案涉员工离职流转单中载明离职类型为“辞退”。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系国××公司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经双方某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国××公司应当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某中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翁迪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