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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596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生意,在瑞安有多处房产。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调资金,也均能如期偿还。因此,原告对被告比较信任。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6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期间,被告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某民币385000元及2008年年度的全部利息。截止2010年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9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迄今为止,被告对尚欠的借款本金98万元及前期利息款约87310元至今尚未偿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98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林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98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原来也有算利息的。后来我们口头说好如果还的,利息就免掉,现在生意周转困难,希望给我时间慢慢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亦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2010年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9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林某某未履行的,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98万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郑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孟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林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