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甲、钱乙与钱丙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甲,钱乙,钱丙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上诉人钱甲、钱乙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钱戊、董杏花系夫妻关系,已亡故。生前育有二子二女,长女钱丁、次女钱调仙、长子钱甲、次子钱乙。在诉讼过程中,钱丁、钱调仙分别提交书面意见,均表示放弃本案诉讼房屋的实体权利。土改时,钱戊、董杏花、钱丁登记有楼屋一间、平屋一间,坐落于绍兴县柯岩街道丰项村项里,其中八都十四图38552地号楼屋西侧即3856号地号内的平屋一间,1938年由钱戊完纳田赋,土改时未登记。解放后一直由原告家居住使用。1982年,原告拆除该平屋屋顶等,留下北首后墙、西首山墙和山墙以南的一段围墙、南面围墙,形成一园地围墙。1988年7月,原告西首山墙以南的一段围墙被台风吹倒,被告于1989年11月在该围墙基上浇成水泥地面。原告即向该院起诉,该院于1990年8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浇在该围墙基上的水泥地面;准许原告在原墙基上砌墙修复原状。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对西墙进行了修复,并在西墙开设门樘,安装自来水管制作的铁门。被告于2006年将上述3856地号内的宅基地(含原告诉称的三堵围墙墙基)浇成水泥地面,并对自己在3856地号西侧的二层楼房向南进行了延伸,占用了上述3856地号内的部分宅基地,2009年7月,被告向绍兴县柯岩街道丰项村经济合作社缴纳了违章建筑保证金、使用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行为。原告诉称被告擅自推倒原告3856地号内南侧、西侧、北侧围墙并侵占自来水管制作的铁门两扇,对此被告提出否认,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尽管原告以原告围墙在被告围墙包围之中为由来推定被告推倒原告围墙的事实,但由于原告诉称之围墙历经近二十年的风吹雨打,尤其是南、北两堵墙历经近百年的风吹雨打,且原告长期不在家,没有较好地修缮和使用围墙,因此不能排除其自然倒塌及其他原因之可能,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推倒原告围墙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3856地号内南西北三堵围墙的原状、返还铁门两扇之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出入于被告道地,是基于3856地号内原告围墙存在为前提,现该围墙已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甲、钱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两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钱甲、钱乙不服,上诉于某某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了违章建筑保证金使用费,由于被上诉人有多处违章建筑,应核实是否属于上诉人处的违章建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绍兴县人民法院1991年的判决书,围墙在修复后完整存在,20年的时间倒塌有常识的人认为是不可能的,且即使倒塌了,被上诉人也不能霸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我们知道的原状只是一块宅基地,不存在被上诉人推倒上诉人围墙的事实,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双方无新证据举证,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讼争所涉地块曾建有两上诉人祖宅,自1982年起成四面围墙之园地。1989年被上诉人非法占用上诉人之地块,经原审法院判决后恢复原状。该事实双方无争议,两上诉人对该园地之使用权当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勘查,园地变成空地,被上诉人占用其中部分土地盖起了楼房。至于原有围墙因何不存双方存在争执,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侵权所为,被上诉人则予以否认。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实施推倒围墙、拆除门窗等侵权行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围墙、返还门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章对物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某某,权利人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被上诉人确实占有了上诉人原有部分土地建房,如其建房行为经审批合法所为,则意味着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对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已作了相应变动,上诉人应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交涉,如被上诉人违章建房,上诉人可以申请土地执法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等措施以保护自己的物权。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钱甲、钱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伯 军审判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卢 雅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