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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罗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与临沂市罗庄区富迪毛纺厂、临沂龙兴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临沂市罗庄区富迪毛纺厂,临沂龙兴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商初字第271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公司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路265号。法定代表人崔社兴,行长。委托代理人潘高岭,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富迪毛纺厂,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官战湖村。法定代表人高洪生。被告临沂龙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官战湖村西。法定代表人王合美。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富迪毛纺厂(下称富迪毛纺厂)、临沂龙兴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龙兴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高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迪毛纺厂、龙兴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富迪毛纺厂于2007年5月30日在我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300万元,差额120万元,期限6个月,于2007年11月29日到期,由被告龙兴机械公司承担不可撤销担保责任。该笔承兑汇票到期后,差额120万元形成垫款,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我行信贷资金的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富迪毛纺厂偿还承兑垫款120万元及利息、被告龙兴机械公司承担不可撤销连担保责任。被告富迪毛纺厂、龙兴机械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临沂市商业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富迪毛纺厂签订编号为2007年临商银承兑字第A09-7013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富迪毛纺厂申请原告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共6张,金额共计300万元;原告对上述商业汇票给予承兑;被告富迪毛纺厂于2007年5月29日将人民币180万元存入保证金账户;如汇票到期后被告富迪毛纺厂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汇票到期,因被告富迪毛纺厂不足交付及其账户余额不足而致原告垫付的票款,于垫付当日专做被告富迪毛纺厂逾期贷款,由甲方按照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不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临沂市商业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龙兴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年临商银承保字第A09-70133号的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龙兴机械公司自愿为被告富迪毛纺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富迪毛纺厂垫付到期应付汇票款项而形成的逾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承兑协议》项下原告垫付票款之日另加二年。被告龙兴机械公司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兑对保书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保证金18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富迪毛纺厂签发银行承兑汇票6张,金额共计3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07年11月29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富迪毛纺厂未按约归还承兑差额120万元,原告垫付票款后,于当日将垫付的承兑差额120万元转作被告富迪毛纺厂的逾期贷款。因被告富迪毛纺厂一直未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龙兴机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8日向被告龙兴机械公司发出限期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于2009年11月29日向被告富迪毛纺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仍未偿还贷承兑差额垫付款12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临沂市商业银行罗庄支行于2008年11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承兑对保书、承兑汇票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限期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迪毛纺厂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龙兴机械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7年11月29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富迪毛纺厂未依约偿还承兑差额款120万元,致使形成逾期贷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龙兴机械公司未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在被告龙兴机械公司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龙兴机械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其中逾期利息、罚息因双方在承兑协议中约定不明,故逾期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罚息规定计算。二被告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和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足以认定。被告龙兴机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富迪毛纺厂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富迪毛纺厂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罚息规定计算,均自2007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临沂龙兴机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富迪毛纺厂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临沂龙兴机械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富迪毛纺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富迪毛纺厂、临沂龙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  涛审判员 苏  光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徐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