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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龚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8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倪某甲(某某。原告龚某为与被告倪某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5年2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7月21日、2009年3月6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某某,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倪某甲(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08年7月21日、2009年3月6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被法院判决驳回。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08)萧某一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书、(2009)杭萧某某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由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化解,致使原告先后3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期间,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无法核对,故本院暂不予分割处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龚某与倪某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