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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镜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焦先锋与王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先锋,王鸿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焦先锋,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被告:王鸿俊,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朝义,男。原告焦先锋诉被告王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先锋、被告王鸿俊的委托代理人张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先锋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底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按每天200元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利息1150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66500元。被告王鸿俊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主张利息过高,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不存在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认识。2007年原告委托被告替其索要债权,被告索要到欠款后未交还给原告而是在2008年1月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焦先锋贰万伍仟元,于2008年3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5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鸿俊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鸿俊归还欠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鸿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焦先锋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焦先锋要求被告王鸿俊给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焦先锋负担700元,被告王鸿俊负担8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利群代理审判员  何 媛人民陪审员  王根柳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