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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刘合杰诈骗罪,刘合杰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合杰。因本案于200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屠友先、金碎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合杰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合杰及其辩护人屠友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合杰伙同他人采用向不特定人群发送短信,以提供无担保贷款为诱饵,再谎称要先缴纳利息、保证金的方式,先后诱使被害人姚某等14人将钱款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随后,被告人刘合杰持事先准备好的信用卡迅速将该卡账户内的钱款提取,非法占为己有,共计骗得人民币73600元。上述期间,被告人刘合杰还持有未用于提取上述被害人钱款的他人信用卡共计87张。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刘合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被告人刘合杰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李某等14人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凭证、照片、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被告人刘合杰的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刘合杰诈骗数额巨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合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帮助王娟娥从信用卡内取钱,对钱款的来源并不知晓。其辩护人认为,⒈本案所涉两罪系牵连犯,刘合杰在诈骗过程中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持卡与诈骗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以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⒉本案系共同犯罪,信用卡由他人提供、骗局由他人操纵、钱款由他人收取;刘合杰系从犯,听命于主犯、负责申领信用卡或持卡取款,仅收取少量好处费;又系初犯、到案后交代态度好。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刘合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合杰伙同他人采用向不特定人群发送短信、以提供无担保贷款为诱饵,并要求对方先交付利息、保证金的方式,先后诱使14名被害人将钱款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随后,被告人刘合杰持事先准备好的信用卡、迅速从该卡账户内将钱款如数提取,共计骗取人民币73600元。具体分述如下:⒈2008年12月1日,被害人姚某收到上述内容的诈骗短信并通电话后信以为真,为取得贷款、按照对方的要求至中国建设银行杭州中河路分理处向户名为郭柳金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内汇入人民币30500元。待被害人的钱款到帐后,被告人刘合杰即持郭柳金的建行信用卡至银行将钱款全部提取。⒉同年12月2日,被害人李某收到上述内容的诈骗短信并通电话后信以为真,为取得贷款、按照对方的要求至中国建设银行杭州中河路分理处向户名为郭丹勇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内汇入人民币5800元。待被害人的钱款到帐后,被告人刘合杰即持郭丹勇的建行信用卡至银行将钱款全部提取。⒊同年12月8日,被害人蒋某收到上述内容的诈骗短信并通电话后信以为真,为取得贷款、按照对方的要求至中国建设银行杭州中河路分理处向户名为郭丹勇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内汇入人民币3000元。待被害人的钱款到帐后,被告人刘合杰即持郭丹勇的建行信用卡至银行将钱款全部提取。⒋同年12月17日,被害人马某收到上述内容的诈骗短信并通电话后信以为真,为取得贷款、按照对方的要求至中国建设银行宝石支行松木场储蓄所向户名为郭丹勇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内汇入人民币3900元。待被害人的钱款到帐后,被告人刘合杰即持郭丹勇的建行信用卡至银行将钱款全部提取。⒌2009年1月5日,被害人闫某收到上述内容的诈骗短信并通电话后信以为真,为取得贷款、按照对方的要求至中国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向户名为汤贵林的农业银行信用卡账户内汇入人民币900元。待被害人的钱款到帐后,被告人刘合杰即持汤贵林的农行信用卡至银行将钱款全部提取。⒍同年2月20日,被害人赵某甲收到上述内容的诈骗短信并通电话后信以为真,为取得贷款、按照对方的要求至中国建设银行杭州中河路分理处向户名为郭柳金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内汇入人民币3900元。待被害人的钱款到帐后,被告人刘合杰即持郭柳金的建行信用卡至银行将钱款全部提取。⒎同年2月21日,被害人陈某收到上述内容的诈骗短信并通电话后信以为真,为取得贷款、按照对方的要求至中国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向户名为汤贵林的农业银行信用卡账户内汇入人民币2700元。待被害人的钱款到帐后,被告人刘合杰即持汤贵林的农行信用卡至银行将钱款全部提取。⒏同年2月25日,被害人杨某甲收到上述内容的诈骗短信并通电话后信以为真,为取得贷款、按照对方的要求至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浣纱支行向户名为汤贵林的农业银行信用卡账户内汇入人民币900元。待被害人的钱款到帐后,被告人刘合杰即持汤贵林的农行信用卡至银行将钱款全部提取。⒐同年3月6日,被害人孙某收到上述内容的诈骗短信并通电话后信以为真,为取得贷款、按照对方的要求至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为汤贵林的农业银行信用卡账户内汇入人民币3000元。待被害人的钱款到帐后,被告人刘合杰即持汤贵林的农行信用卡至银行将钱款全部提取。⒑同年3月26日,被害人高某收到上述内容的诈骗短信并通电话后信以为真,为取得贷款、按照对方的要求至中国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向户名为杜站堂的农业银行信用卡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0000元。待被害人的钱款到帐后,被告人刘合杰即持杜站堂的农行信用卡至银行将钱款全部提取。⒒同年4月4日,被害人吴某收到上述内容的诈骗短信并通电话后信以为真,为取得贷款、按照对方的要求至中国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向户名为杜站堂的农业银行信用卡账户内汇入人民币500元。待被害人的钱款到帐后,被告人刘合杰即持杜站堂的农行信用卡至银行将钱款全部提取。⒓同年5月5日,被害人杨某乙收到上述内容的诈骗短信并通电话后信以为真,为取得贷款、按照对方的要求至中国建设银行杭州中河路分理处向户名为杜站堂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内汇入人民币4900元。待被害人的钱款到帐后,被告人刘合杰即持杜站堂的建行信用卡至银行将钱款全部提取。⒔同年5月9日,被害人魏某收到上述内容的诈骗短信并通电话后信以为真,为取得贷款、按照对方的要求至中国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向户名为杜站堂的农业银行信用卡账户内汇入人民币3000元。待被害人的钱款到帐后,被告人刘合杰即持杜站堂的农行信用卡至银行将钱款全部提取。⒕同年5月11日,被害人赵某乙收到上述内容的诈骗短信并通电话后信以为真,为取得贷款、按照对方的要求至中国建设银行杭州中河路分理处向户名为杜站堂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内汇入人民币600元。待被害人的钱款到帐后,被告人刘合杰即持杜站堂的建行信用卡至银行将钱款全部提取。二、妨害信用卡管理事实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被告人刘合杰还持有未用于提取上述被害人钱款的他人信用卡共计87张。另查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刘合杰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墩里吴社区66号暂住地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合杰的暂住处暂扣上述信用卡91张、他人身份证9张、诺基亚1208型手机1只、西门子C35型手机4只、摩托罗拉C381型手机1只、手机电板23块。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姚某、李某、蒋某、马某、闫某、赵某甲、陈某、杨某甲、孙某、高某、吴某、杨某乙、魏某、赵某乙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因上述事由、通过银行将上述金某的钱款汇入上述账户,后发现被骗。⑵银行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监控录像,证明被害人汇入涉案账户钱款的时间、金某,以及被告人从涉案账户提取钱款的时间、金某。⑶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王娟娥将信用卡寄给刘合杰,刘合杰持卡至银行取款;王娟娥怕取钱时被抓而要求刘合杰取款,信用卡内的钱肯定来路不正。⑷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的暂住处暂扣上述物品。⑸被告人刘合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受王娟娥指使办理、收取信用卡,接到电话后即至银行如数取款,取得钱款后交给王娟娥并收取好处费。案发时,公安机关从其暂住处扣押上述物品。此外,还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警单、情况说明、开户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环环相扣、证明力互为补强,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合杰辩称其对卡内钱款的来源是否合法并不知晓;辩护人认为刘合杰的行为仅构成诈骗罪、刘合杰系从犯、到案后交代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审理认为,⒈被告人刘合杰庭审供述:王娟娥分批将大量他人信用卡及身份证邮寄给其、还要求其持他人身份证冒领信用卡、接到电话后必须立即至银行如数取款,其曾就卡内钱款的来源向王娟娥询问,对方不作回答。短时间内有大量钱款需要立即提取,又对卡内钱款的来源讳莫如深;接电话后立即如数取现,而不采用经济、快捷的异地取款、银行转帐等惯常操作有悖常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刘合杰应当意识到卡内钱款的来源并不正当。此外,被告人之妻郭某的证言也证实,王娟娥怕取钱时被抓而要求刘合杰取款,信用卡内的钱款来路不正。被告人的辩解有悖常理、且无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⒉牵连犯是以实施一个犯罪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即牵连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二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本案刘合杰为了实施诈骗,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91张,但是上述信用卡中除户名为郭柳金、郭丹勇、汤贵林、杜站堂以外的87张信用卡,被告人主观上虽然有牵连的意思即欲用于诈骗,但是客观上即在方法行为与结果行为上却没有牵连关系;本案并非处断的一罪,应当分别定性为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罪并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⒊被告人刘合杰接电话即至银行取款,在诈骗犯罪中与他人分工合作、积极实施,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⒋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交代态度尚可,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合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合杰破坏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还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当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合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犯罪工具: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暂扣、未随案移送本院的诺基亚1208型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未追回的被骗款项,责令被告人刘合杰退赔,发还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人民陪审员 陈  国  义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