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胡顺兵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黄靖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胡顺兵,黄靖,乐清市广播电视安装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33-35号三新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费一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良,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顺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广播电视安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南大街32弄1号。法定代表人郑志尧,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4月18日,被告黄靖驾驶被告乐清市广播电视安装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乐成镇后所村车管所路口段西向东行驶,与赵顺桂驾驶的浙C×××××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二轮摩托车失控与行人原告胡顺兵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黄靖轿车前部、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左侧车身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乐清市人民医院初诊为右足软组织挫伤。2008年5月19日,复诊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对线良好,已石膏固定一个月,继续固定一个月。原告花费了合理医疗费用2297.81元,被告黄靖垫付医疗费用722.3元,合计3020.11元。原告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另查明:被告乐清市广播电视安装开发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的所有人。2007年5月31日,被告乐清市广播电视安装开发有限公司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除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30日。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中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黄靖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2.3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800元,合计2522.3元。原判认为,被告黄靖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经审核后共为3020.11元(包括被告黄靖垫付)。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为90天,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参照2008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569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脚部石膏固定,尚需护理事实,可按照本市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建议45天,其护理费为2700元。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与实际就医情况不符,酌定支持300元。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以支持。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的住宿费用,可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支持500元。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5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20.11元、误工费5693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合计30729.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和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3020.11元、误工费5693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合计30729.11元。被告乐清市广播电视安装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3020.11元、误工费5693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合计30729.11元。扣除被告黄靖已经支付的2522.3元,还应赔偿28206.81元。二、被告黄靖、乐清市广播电视安装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直接履行,因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原告的2522.3元,在第一项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自行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理直。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400元,被告黄靖、乐清市广播电视安装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黄靖、乐清市广播电视安装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背法律程序,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依照《道路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而一审按照工伤鉴定来审判道标鉴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晓兵、黄靖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乐清市广播电视安装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肇事车辆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胡顺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0729.11元并无不妥,二审予以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二审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