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平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徐某。被告:水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水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怪僻,脾气暴戾,稍有不顺便对原告拳脚相加,造成原告伤痕累累,被告还好吃懒做,与社会上一些不良之徒鬼混,且嗜赌如命,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水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生育事实,其他不事实。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双方有所了解;平时吵架是有的,但我没有去打她,我对原告是好的,我也没有与社会上一些不良的人鬼混,也没有去赌博,导致双方关系不好的原因是经济不好。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水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为一些生活琐事有所争吵。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虽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邹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