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甲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许甲。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罗某。原告许甲与被告寿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寿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诉称,2009年11月7日下午,原告在自家旁边弄里清理烂泥,相邻的许乙家正在建房,从建房工地落下砖块将原告击伤。原告被家人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10、11肋骨骨折,化去医疗费14765.93元。事发后原告了解到许乙家房屋系被告承包建设。经村干部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7000元,并由原告儿子许丙预写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唐某某寿甲在许乙家建房时砖块击伤医药费、车某、看护费等共计17000元”,存放于村长许某处,待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后再交予被告。被告也在该收条上签字同意,许某作为证明人签字。被告在支付了11000元后未再支付,经原告家属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寿乙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述,事情发生后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17000元,该款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已付清,不同意再支付。原告许甲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1份,证明2010年3月,经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给原告17000元;2、诸暨市同山某高城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调解的事实及被告仅支付11000元,余款未付导致诉讼的事实;3、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证明单1张、医疗费发票5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受损害的事实;4、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形成证人证言1份。被告寿乙对其辩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收条1份,证明许戊收到被告11000元;2、预交款收据5份,证明被告替原告预交了医疗费用6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甲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被告寿乙对原告方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有关原告损害事实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寿乙对原告提供的收条质证认为,该份收条除了上面收到部分内容外,下面部分内容是没有的,且收条书写的日期是2010年2月27日,农历正月十四。对原告方提供的高城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方质证认为,收条一直在许某处,被告去拿,许某不肯交给被告。对证人许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方质证认为,被告向证人拿来发票后立即交给许己去理赔的,里面有什么材料部知道。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方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预交款收据,原告方质证认为,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及证据的合法性由异议,这些预交款收据都是原告方交给村长许某的,不能证明被告向某某缴纳医药费的事实,11月9日被告有1000元交到医院去的,余5000元都是原告的家属交到医院的。本院认为,原告许甲与被告寿乙对因原告受伤双方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被告总共支付给原告11000元还是17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为原告向某某交纳医疗费用6000元,余11000元交给原告儿子许戊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份由许戊于2010年3月5日出具的收到寿乙人民币11000元的收条及5份诸暨市人民医院预缴款收据。该5份收据分别某某2009年11月8日交款1000元、11月9日交款1000元、11月10日交款1000元、11月12日交款2000元、11月16日交款1000元。被告寿乙对证人许某当庭陈述的“寿乙把10000元钱拿到证人处,后来由证人叫来原告的家属宣某某,寿乙当着证人的面将10000元钱交给宣某某”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这与原告方庭审中陈述的1000元是被告交到医院的,另10000元是交给许戊妻子的事实一致,也与被告提供的由许戊的妻子宣某某出具许戊名字的收条载明的数额相符。如果被告主张的至2009年11月16日为原告向某某预缴医疗费6000元事实,后被告通过村主任又付给原告家属10000元,则其总共付掉的是16000元而不是17000元,因5份预缴款收据由被告持有,原告之子许戊要出具收条给被告,收条载明的收到款项数额也应是10000元或者16000元,而不是1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能确认。相反,原告主张被告在医院预缴医疗费1000元,后来通过村主任许某某为中间人商量好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由原告家属许丙写好收条存放于村主任许某某,等被告付清余款16000元后再由村主任许某某将收条交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的事实,既与证人许某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也与原告方提供的具有“同意人:寿乙”的收条、被告提供的由许戊出具的收条及5份预缴款收据所载明的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7日下午,原告许甲被许乙家在建房屋上落下的砖块击伤,因房屋由被告寿乙承建,经村干部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的协议。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后支付给原告家属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原被告自愿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17000元经济损失的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的6000元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赔偿款已全部付清,不同意支付的辩述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该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乙应支付给原告许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寿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张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