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仙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551号原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经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原告林甲取得位于仙居县××街道××宅村××前××号屋前的一块面积为1.36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地块中有0.78亩是由被告林桂某某包,其在承包期间非法建造了猪舍。原告林甲取得承包经营权后,被告林乙拒不拆除猪舍,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林乙立即拆除建在原告林甲承包田内的猪舍。被告林乙答辩称:原告林甲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原告林甲取得位于仙居县××街道××宅村××前××号屋前的一块面积为1.36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仙居县人民政府发给原告林甲的《农村某某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地块名称公路里,面积1.38亩,四至:××××、西江平、南公路界、北道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地块中有0.78亩是由被告林桂某某包,其在承包期间非法建造了猪舍,现未拆除。2005年1月,福应街道上宅村村民委员会、福应街道办事处曾某某、被告的纠纷组织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断桥上宅村《关某某认林甲户二轮土地承包田的决定》、《农村某某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林甲经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仙居县人民政府发证确认,取得位于仙居县××街道××宅村××前××号屋前的一块面积为1.36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乙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建造猪舍的承包田,现已属于原告林甲的承包田,故被告林乙非法建造的猪舍,已经妨碍了原告林甲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造在原告林甲承包田内的猪舍。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