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石某某、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杨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杨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517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理人张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绍兴市中心南路46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杨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石某某撤回了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宋某某驾驶被告杨杨某某所有的浙d×××××号客车在新昌××西郊中学门口地方,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受伤后住院14天,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888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护理费994.14元(71.01元/天×14天)、误工费7385.04元(71.01元/天×104天)、交通费200元、车损费231元,合计18111.8元。事故发生后其收到被告给付的人民币2000元。浙d×××××号客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予赔偿。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浙d×××××号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险险保单(复印件);3、医院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4、交通费发票;5、车辆损坏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票据;6、施救费、停车费票据等。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宋某某是其雇佣的人,其客车向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该由保险××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付2000元。被告保险××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16.54元,住院只有13天,按照13天计算护理费,误工时间过长,只能按34天计算。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原、被告争议的问题及事实,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意见一致,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原告起诉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等的合理性。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4天较为合理;其他方面损失的赔偿标准参照相关文件精神和依据确定。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88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护理费994.14元(71.01元/天×14天)、误工费5964.84元(71.01元/天×84天)、交通费200元、车辆修复费110元、施救费65元、停车费6元、车辆损坏评估费50元,合计人民币1669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直��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合法部分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的费用,由保险××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691.6元(其中14691.6元付给石某某、2000元付给杨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张月顺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蔡芳芳新昌县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间:2010年6月13日地点:第六审判庭审判员张月顺书记员蔡芳芳当事人: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委托代理)张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绍兴市中心南路46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本院受理的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杨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在宣判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691.6元(其中14691.6元付给石某某、2000元付给杨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原告被告审判员书记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