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金某某、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周纪珠担任庭审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2006年12月13日,被告父亲与原告为现金600元去向发生纠纷,次日,被告父母教唆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农历一月十五、农历二月初二,被告先后两次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2009年3月1日,被告父亲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故于同日携带女儿回娘家生活。原告回家后,被告一直没有要求原告回家团聚。女儿出生后,被告与其父母对女儿投以冷眼,拒不承担抚养责任,原告父母替原告垫付的巨额抚养费,被告也没有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甲辩称:一、对相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等事实无异议;二、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因原告无法与人正常沟通,且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才会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殴打过原告。三、被告同意离婚,但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四、订婚的彩礼31000元,被告存在原告处的40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林某乙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4、残疾人证一本,拟证明原告系聋哑人;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潘岱小博士幼儿园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近四年女儿林某乙在幼儿园的各项费用均由原告父亲支付的事实。被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供一份桐浦乡博爱幼儿园的证明(证据7),拟证明2007年下学期至2009年上学期,女儿林某乙的幼儿园学费均由被告父母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说明具体是哪几个学期。原告认为证据7系举证期限外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系国某某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5来源于某某市档案馆,能够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需要原告提供交费凭证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举证期限外提供,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林某甲均系聋哑人。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由于原告与人沟通困难,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的离婚意思表示明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强烈要求抚养女儿,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子女目前的生活现状,认为女儿由原、被告分时段轮流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要求将彩礼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现金40000元存于原告处,原告未承认,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和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女儿林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至11周岁(即2015年7月28日),后由被告林某甲抚养至成年,抚养费各自负担。三、未抚养子女方依法享有探望女儿林某乙的权利,另一方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300元,其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