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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陈炬与郦国敏、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郦国敏,陈炬,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斯学江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郦国敏。委托代理人:寿均华。委托代理人:郦伟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炬。委托代理人:李乐敏。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国敏。委托代理人:杨绍军。原审第三人:斯学江。上诉人郦国敏为与被上诉人陈炬、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斯学江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9日,第三人斯学江向被告东方建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东方建设公司2000万元。2007年9月25日,被告东方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斯学江进行结算,斯学江在其于2003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的下方书写了“该借条已经结清,尚欠款项已转为2007年9月25日向郦国敏借条”的内容,且东方建设公司在此内容处加盖了公章。同日,第三人斯学江向被告郦国敏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所反映的借款数额为528万元。2009年4月10日,郦国敏依据2007年9月25日的借条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斯学江和其妻子陈冬华归还借款本金528万元及约定利息,该院于同年9月23日作出(2009)绍诸商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判决斯学江和陈冬华归还郦国敏借款478万元,支付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利息。斯学江和陈冬华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审理之中。另查明,东方建设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9年3月1日,由祝桂华、戚岳雷、石章伟、倪泽淼、郦国敏、徐永华和陈炬投资设立,现公司注册资金为8538万元,其中祝桂华的投资比例为10.78%,戚岳雷的投资比例为0.14%,石章伟的投资比例为0.27%,倪泽淼的投资比例为0.3%,郦国敏的投资比例为86.8%,徐永华的投资比例为1.03%,陈炬的投资比例为0.68%。公司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郦国敏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之间发生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2、由第三人斯学江支付东方建设公司借款本息52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炬撤回第二个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原告陈炬在起诉时主张讼争的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东方建设公司股东利益,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东方建设公司将其在第三人斯学江处的528万元债权转让给郦国敏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而忠实义务之一为禁止自我交易行为,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构成违背该项义务的条件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且该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在本案中,被告郦国敏身为东方建设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而与东方建设公司发生债权转让行为,被告东方建设公司与被告郦国敏均应对债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即证明债权转让行为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得到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但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郦国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让东方建设公司的528万元债权是基于其与让与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认定两被告之间发生的讼争债权转让行为已违背法律规定的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进行自我交易行为,应确认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东方建设公司将债权无偿转让给被告郦国敏,必然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原告陈炬持有公司不足1%的股份,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司股东利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其在本案中享有诉权,其提出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的讼争债权转让行为具有合法性的抗辩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方建设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将其享有的528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郦国敏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48760元,依法减半收取24380元,由被告东方建设公司、郦国敏各半负担。上诉人郦国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因对证据错误认证,违反举证规则,认定东方建设公司将债权无偿转让给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1、(2009)绍诸商初字第1536号案中,因当事人对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及效力均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未予涉及,该案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2、东方建设公司提供了转帐凭证和银行进帐单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又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一审判决就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违反了举证责任规则。二、一审判决虽认定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但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1、《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是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自己的利益提起的诉讼,诉讼结果直接归于股东,因此,其诉权的本质是一种自益权。2、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目的是为了公司利益,事实上一审判决的结果也是将利益判归公司,故本案定性为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是正确的。损害公司权益纠纷应属股东派出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应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损害公司权益纠纷,而适用的却是关于损害公司权益纠纷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因本案属股东派生诉讼,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完成前置程序或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才可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派生诉讼,被上诉人未完成前置程序,即直接向法院起诉,程序违法。四、上诉人与东方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构成自我交易。五、即使构成自我交易,因2010年3月5日东方建设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追认该债权转让行为,故被上诉人起诉时的理由也已消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炬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对债权无偿转让事实的认定是正确。1、(2009)绍诸商初字第1536号案件对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没有作出实质性的审查,这本身是客观事实,该案在二审中已经中止审理,中止的理由也是要依据本案的审理结果,说明确实要对债权转让的效力进行认定。两个案件是前因后果的关系,如果债权转让行为被法院确认为无效,那么债权受让人的权利就不存在了。3、东方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一系列转帐凭证,主要目的是为了证明东方建设公司和上诉人之间之前存在借款关系,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抵销了之前的借贷关系,从而得出债权转让行为是有偿的,而不是无偿的。但这些证据仅是证明在这期间上诉人和东方建设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特别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在恢复法庭调查过程中询问上诉人和东方建设公司,除了1298.4万元借款外,有无其他借款关系?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之后,双方有无形成书面的结算凭证?并要求当事人在四天内提供书面说明,但上诉人和东方建设公司并没有提供。4、即使借款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也属于自我交易,也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这是用一种违法行为来证明另一种行为的合法性,这是不符合逻辑的。5、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借款事实的证明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因此,被上诉人对该些证据提出抗辩,并不需要提供反驳证据。6、上诉人提出只要双方之间陈述一致,至于会计帐目如何记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上诉人与东方建设公司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因此,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不能仅凭他们的陈述加以认定。二、法院认定的案由错不错,不是案件的关键点,关键在于请求权基础。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是债权转让行为是自我交易行为,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同时这种交易行为是无偿的,损害了股东利益,原告起诉的请求权与一审判决是一致的,即使案由确定不对,但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三、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必须通过前置程序,但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而且,本案还涉及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四、上诉人的第四点理由也应当归于第一大点理由,该观点同样取决于之前有没有借款法律关系,债权转让是否是有偿的,该两个前提能充分证明的前提下,第四点上诉理由才能成立,到现在为止,这两个前提是不存在的。五、上诉人称2010年3月份召开了股东会,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但被上诉人作为小股东,并没有收到过该股东会决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东方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是程序上的问题。被上诉人作为一审起诉的主体是否适格,小股东认为董事损害了公司利益,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是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被上诉人的主体有问题,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二是实体上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归根到底是有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虽然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股东会同意的证据,但在二审中已经提供了这方面的证据,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通知了各股东,作出了有效决议,被上诉人提出的违法情形已经消除了。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斯学江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炬以东方建设公司将其对第三人斯学江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郦国敏,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自我交易行为,该转让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且上诉人未支付对价,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利益为由,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上诉人郦国敏则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分别是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公司又怠于提起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时,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形式。股东直接诉讼,指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直接侵害股东权利时,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诉讼形式。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从受害对象看,股东直接诉讼是因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法行为直接侵害了股东的利益,而且这种利益是独立于公司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是因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法行为侵害了公司利益,股东虽然因为公司利益受损害而导致股份贬值,但是其受到的仅仅是间接的影响。从诉讼的利益归属看,股东直接诉讼的诉讼结果由股东个人承担;而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结果则由公司承担,股东只是间接地因为股东地位才享受诉讼利益。从程序的发动看,因为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公司利益,故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必须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为此,《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了一个前置程序;而股东直接诉讼则未规定前置程序。本案中,即使被上诉人陈炬主张的事实成立,因为:第一,上诉人郦国敏与原审被告东方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直接损害的是公司的利益,被上诉人陈炬作为股东的利益只是间接受损;第二,诉讼利益也是直接归属于东方建设公司,被上诉人陈炬只是间接受益;第三,按照被上诉人的观点,凡是公司利益受损必然导致股东利益受损,那么,能够适用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就都能够适用股东直接诉讼,那么股东代表诉讼规定的前置程序就会毫无意义。因此,即使郦国敏与东方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也应当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被上诉人陈炬在未经前置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炬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8760元,依法退还被上诉人陈炬,二审案件受理费48760元,依法退还上诉人郦国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