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步贤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王满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步贤,王满意,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姚自峰。委托代理人高乙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步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满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启瑞。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系浙C×××××轿车车主,被告王满意系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2008年12月15日3时10分许,被告王满意驾驶浙C×××××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兴鳌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平阳县中医院治疗,当日转送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多处挫伤、髌膝部挫裂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01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并于一年后行内固定拆除术。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为六个月、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该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满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满意支付了50000元。原判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满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步贤不负事故责任,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5158.57元(根据司法鉴���结论,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加上原告已支付的42158.57元,共计55158.57元);2、伤残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3、误工费14400元(240天×60元/天);4、护理费9000元(180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101天×15元/天);6、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1010元;8、鉴定费259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3127.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伤残赔偿金71864元(含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其余损失51263.57元,被告王满意负事故全部责任,确定由被告王满意、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全部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故应由安邦保险公司赔偿41010.86元(51263.57元×(1-20%)],被告王满意、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0252.71元(51263.57元×20%)。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系第二次出险,加扣5%的免赔率及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874.86元(71864元+10000元+41010.86元),被告王满意、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0252.71元。被告王满意多付的39747.29元,原告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122874.86元,其中支付原告陈步贤83127.57元,支付被告王满意39747.2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满意、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步贤经济损失10252.71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陈步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78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陈步贤负担1078元,被告王满意、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6369.78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判予以支持错误。二、本次事故系第二次出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加扣5%的免赔率。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仲裁和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判确定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步贤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满意答辩称,本事故是投保后的第一次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主张不予理赔非医保用药,原判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系第二次出险及已支付第一次出险的保险理赔款,故上诉人主张加扣5%的免赔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支出是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且不属于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等费用,上诉人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詹旭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