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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67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廖某甲。委托代理人:廖乙。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娟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廖某乙。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家庭生活矛盾纠纷不断,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原告由于忍受不了家庭暴力于2008年2月返回娘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原告在娘家生活所欠债务83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廖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共同承担,共同债务8300元共同承担。被告廖某甲答辩称: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都是真实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2008年9月,婚生儿子廖某乙因病在苍南县人民医院和温州医学院育英儿童医院住院共花费12000元,原告不仅没有承担医疗费,甚至没有过来照料孩子。而且原告现没有固定收入,孩子如果跟随原告,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是虚假的。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某身份证和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人口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婚生儿子廖某乙的身份情况;5、借款清单、债权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所担负债务的事实。被告廖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婚生儿子廖某乙生病住院的事实及看病费用支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于离婚案件属复合之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关某某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其他争议不予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廖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陈某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其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和沟通,多为对方和子女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娟娟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娄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