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徐甲、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徐甲,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徐甲、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甲、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被告徐甲与原告有彩钢买卖关系。2008年3月23日,被告徐甲与原告经过结算,被告徐甲还欠原告货款122700元并亲笔写下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徐甲于2008年8月23日前付清,若违约,则被告徐甲还愿意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约定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徐乙对以上的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支付进行了担保。后又约定在2009年1月24日支付货款和利息及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甲支某某告货款1227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24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违约金5万元;2、被告徐乙对以上的货款和利息及违约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在起诉后,被告已经归还27000元,同意在货款中扣除。被告徐甲、徐乙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上载明:“徐甲欠傅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柒佰元正,定于2008年8月23日前付清,违约的话愿出违约金伍万元正,并且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徐甲,担保人徐乙,2008年3月23日”。在欠条下面写有:2009年元月24日付清。庭审中原告承认在起诉后,被告已经归还27000元,同意扣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甲尚欠原告货款957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徐甲应支某某告货款。因双方已约定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甲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甲支付违约金5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万元。因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乙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甲、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某某告傅某某货款人民币95700元。二、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某某告傅某某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