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曾用名陈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婚生子出生后至求学的生活均由原告关心照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5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海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海盐县公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的事实。3��海盐县武某镇大刘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甲于××××年××月××日与原告在海盐县武某镇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家的事实。4、婚生子意见书一份,证明婚生子在父母离婚后自愿跟随父亲即被告生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之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相关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曾用名陈乙)。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较好。1999年后,因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现象并与其他异性有染,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09年春节后,被告回义乌老家居住至今。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基础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随着夫妻生活的不断延续,当夫妻间出现矛盾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特别是被告擅自离家后,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夫妻分居时间较长,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可尊重小孩本人意见,随被告共同生活。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在本案也无法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0年6月1日起每月承担婚生子抚养费250元至其18周岁止;支付办法:按月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陈冬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