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吉××××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安吉××××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京××与南京××电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吉××××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南京××电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安吉××**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山村。法定代表人:宋某。委托代理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南京××电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告安吉××**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京××电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甲、杜某,被告南京××电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3年始,原、被告一直存在磁性材料交易往来,2010年4月19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560.17元,后又发生磁性材料交易,于2010年6月2日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为909520.17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9520.17元,支付利息损失10970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企业询证单、31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辩称,1.截止2010年6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909520.17元是事实;2.诉请中利息一项被告不会支付的,因为企业交易也是需要资金铺底周转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03年始,原、被告一直存在磁性材料交易往来并陆续支付货款,2010年4月19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560.17元,后又发生磁性材料交易,于庭前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为909520.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款无争议,被告应当支付。双方争议为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也陆续在付款,并于2010年4月19日进行了结算,故利息以本金900560.17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本案立案之日起算,本金896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0年6月3日起算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电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09520.1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900560.17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0年4月23日(本案立案之日)起算,本金896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0年6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150元,由原告安吉××**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被告南京××电声有限公司负担16775元,因该费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负担的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来燮元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黄晓海二0一0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别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