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宫某某与陆万美、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陆万美,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姜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宫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陆万美(兼被告姜某某。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区××华资村。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住所地:淳安县××××号。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宫某某诉被告陆万美、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陆万美(兼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4时30分,被告陆万美驾驶被告运输××所有的皖j×××××号机动车在秋涛××××由南向北与由东某某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万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不容侵犯,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陆万美、运输××、姜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995.8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补牙费25200,营养费500元,共计49695.8元。要求被告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陆万美、姜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后续补牙费不予认可,对其他的费用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运输××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被告运输××系肇事车辆皖j×××××的车主,非车辆所有权人。按照我公司的挂靠协议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姜某某,其不享有对该车辆的运营支配和运行利益收益,且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期限仅认可44天,工资标准应按照私营单位工资标准每天48.49元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并认为诉讼费不在保险××的承担范围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陆万美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皖j×××××号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证明皖j×××××号机动车属被告运输××所有以及由被告保险××承保的事实;3、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5、杭州口腔医院修复体治疗维护保修卡,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牙体修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6、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杭州市口腔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摊位转让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事实;7、事故受伤前后的照片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脸上伤痕无法恢复构成精神损害的事实四被告在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陆万美及姜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擅自转院继续治疗的行为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口腔医院未按原告实际伤情开具。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曾经说过月工资是800,现在要求3500元,与实际损失不符。对于证据七原告受伤的照片没有异议,其他两张不能确定。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到口腔医院修复牙齿是个人行为,并不能说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原告种植牙齿也不是保险××的赔偿范围,对于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建议的休息时间过长,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需有工资清单佐证。对于证据7中的艺术照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牙齿冠折而转院到口腔专科医院治疗并进行的相关诊疗,符合治疗的基本原则,也符合人之常情,故本院对原告因车祸确已支付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医生建议进行休息,被告虽认为病假时间过长,然未要求对误工的合理时间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误工标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杭州口腔医院修复体治疗维护保修卡系保修卡,不能证明该产品的使用年限,不能据此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考虑。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19日被告陆万美驾驶被告姜某某出资购买的挂靠于被告运输××名下的皖j×××××号车辆在秋涛××××由南向北行使时与由东某某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上唇挫裂伤,右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万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皖j×××××号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对其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依据不足,后续治疗费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都在面部,疤痕较为明显,对花季女孩来说确实有一定影响,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95.8元,误工费为4367元(58×27480÷36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由于皖j×××××号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现主张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宫某某医疗费6995.8元,误工费为4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二、驳回原告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宫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陆万美、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姜某某承担100元,退回原告宫某某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12×××68】。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袁悦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