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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陶洪榜与温州市迪奈尔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洪榜,温州市迪奈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洪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迪奈尔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秋。委托代理人金昌连。上诉人陶洪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12日,原告从事服装车工,原告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签订合同后,被告按计件工资足额给付报酬。2009年5月6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辞职,同月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作出开除辞退决定。同月12日,双方对原告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付清原告全部工资。原判认为,原告陶洪榜与被告温州市迪奈尔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2009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约定的工资形式是计件工资,被告不存在未支付工资报酬的事实,该辞职应系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提出辞职后,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开除辞退决定,应视为双方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被告向原告送达开除辞退书时解除。原告认为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看,原告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采信。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自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洪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陶洪榜负担。一审宣判后,陶洪榜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国家规定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即未及时足额的支付工资,无故克扣工资报酬20元,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标准,拒不支付延长时间的工资报酬,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1、工资报酬26043元。2、经济补偿金55000元;3、支付赔偿金304万元。被上诉人温州市迪奈尔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情况下公司做出开除决定,上诉人在公司上班期间想来就来,不想来就不来,不服从领导安排,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我方提供的考勤记录能够予以证实。对方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我们已经做出了开除决定。上诉人2007年在公司做了一年,在八个组里跑来跑去,2008年没来,2009年车间主管不要他,我劝他现在没人敢要他,由于近年车工难招,让他进去做。上诉人经常不来上班,口头警告无效的情况对上诉人进行罚款,4月2日到5月9日上诉人只做了五十多件衣服,只做了700多块钱。我们听说上诉人去别的厂做这样的事情,没有得逞。上诉人在厂里事情不做,影响别人。车间主管劝他,他还说“你有本事把我开除掉”。后来上诉人把辞职书寄到董事长那里。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洪榜以被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为由向被上诉人温州市迪奈尔服饰有限公司提出辞职,被上诉人随后以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开除辞退决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已解除。上诉人陶洪榜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26043元、经济补偿金55000元、赔偿金304万元,由于上诉人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陶洪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