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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寿某某、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张某某、项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某,张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寿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15日前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到期没有将借款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3000元及利息6240元(从2008年1月16日计算至2010年1月5日,以后按2分利另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归还时间为2008年3月15日前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项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寿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到2008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寿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31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