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乙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吴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明确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原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绍兴县柯某街道河塔村委、绍兴县柯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离家外出,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3、绍兴县柯某街道计生办出具的证明、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子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1、2、3,本院结合原告陈述,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明力应予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因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原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沈某乙,现上小学一年级,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间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2007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因故发生矛盾致感情不和,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儿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无确切住址,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应当负担儿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并定期给付;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婚生儿子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每年4,800元。关于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享受和承担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应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4,8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款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