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胡某某、吕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胡某某,吕某某,吴甲,费某某,丁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区××镇××号。负责人:凌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吴甲。被告:费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菱湖××)为与被告胡某某、吕某某、吴甲、费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菱湖××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吴甲、费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菱湖××起诉称,2009年5月24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胡某某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4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但被告胡某某因亏损、外债过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6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452.68元(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6000元,偿付利息人民币4452.68元(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偿付利息人民币3010元(计算至2010年6月7日);2、被告吕某某、吴甲、费某某、丁某某对被告胡某某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甲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为被告胡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原告应先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费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为被告胡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原告应先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丁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为被告胡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原告应先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胡某某、吕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原告菱湖××与被告胡某某、吕某某、吴甲、费某某、丁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胡某某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4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7.0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吕某某、吴甲、费某某、丁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借款本息等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5月26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5月2日两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合计5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6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3010元(含逾期借款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7日)。被告吕某某、吴甲、费某某、丁某���均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二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吕某某、吴甲、费某某、丁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胡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返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吕某某、吴甲、费某某、丁某某与原告约定该四被告对被告胡某某的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等的返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就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带清偿责任。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应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06000元,支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3010元(含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6月7日止),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1090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吕某某、吴甲、费某某、丁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胡某某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5元,由被告胡某某、吕某某、吴甲、费某某、丁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菁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