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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82号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张丙。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法定代理人张丙及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2日,被告张乙向本院另行起诉要求撤销本案争议的赠与合同,本案中止审理,于2010年6月3日恢复审理。2010年6月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曾某某,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物权赠与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平湖市独山港镇全公亭集镇东路,东至三村路,南至朱某某,西至二轻发机厂,北至马某某,占地面积62.56平方米,房屋面积211平方米的砖瓦结构门面房二底三层一座赠与曾某某张甲作为今后抚养费。被告张乙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某,因此被告有权将该房屋赠与给其曾某某。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本案所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应过户手续。被告张乙辩称:原、被告争议的赠与合同,已经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确认部分无效,并准许被告张乙撤销合同的其他部分,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乙于1988年左右与平湖市全塘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办理室签订房屋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取得了平湖市全塘镇全公亭集镇东路,东至三村路,南至朱某某,西至二轻农机,北至马某某的占地面积为62.5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40.5544平方米的二楼二底房屋1幢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至2038年12月31日。2006年左右,被告张乙未经审批在上述房屋上加盖一屋。原告张甲系被告张乙的曾某某。2009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赠与合同1份,内容为因原告的父母离异,原告归母亲抚养,故被告将上述房产赠与原告作为今后的抚养费。此后,上述房屋仍一直由被告管理出租,并由被告收取房租。2010年3月12日被告张乙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物权赠与合同。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对该案进行了判决,该判决认为:争议的赠予合同中所涉房产,其中加层部分未经审批,系违章建筑,故关于该部分房产的赠与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该部分合同无效;对于其他房产的赠与,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现由于该赠与合同尚未履行,财产的权某尚未转移,合同中虽将房产作为原告的抚养费进行赠与,但被告对原告并无扶养义务,故对于被告要求撤销合法房产部分赠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该判决书已于2010年6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2009年8月18日(误签成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物权赠与合同、(2010)嘉平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2010)嘉平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系已生效的判决,对于本案争议的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在该判决书中,对部分内容认定为无效,并准许被告张乙撤销合同的其他部分,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争议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合同所涉房产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应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陆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