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连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杨德镇、方莲春与陈祖桃、吴爱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镇,方莲春,陈祖桃,吴爱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连民初字第85号原告杨德镇,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方莲春,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世光,连江县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祖桃,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吴爱仙,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杨德镇、方莲春与被告陈祖桃、吴爱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莲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世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桃、吴爱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镇、方莲春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家庭需要资金,于2007年12月6日,由被告吴爱仙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注: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2%,每半年付息一次,由被告吴爱仙签写两被告的名字并盖有被告吴爱仙手印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执存。嗣后被告均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被告陈祖桃、吴爱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借条1张,旨在证明俩被告欠俩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2分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因家庭需要资金,2007年12月6日被告吴爱仙经手向原告杨德镇、方莲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2分,每半年付息一次,由被告吴爱仙签写两被告的名字并盖有被告吴爱仙手印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执存。嗣后被告均未还款。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因家庭需要资金,由被告吴爱仙经手向原告借有息款10000元,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和原告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祖桃、吴爱仙欠原告杨德镇、方莲春借款1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陈祖桃、吴爱仙共同负担(款已由原告预交,待还款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代理审判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吴咏嵩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吴香隆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