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17号原告:余某。被告:倪某。原告余某为与被告倪某秋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7日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过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夫妻经常发生争吵。虽然被告也经常在争吵之后离家出走,但还是能很快回来,夫妻关系尚能勉强维持。但2002年之后,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同年3月31日,被告偷偷取出原告的存款15000元后离家出走,此后至今,不知被告去向也无被告任何信息。原、被告也自此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分居已超过七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及桥头镇小桥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倪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2年3月31日,被告离家至今,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又未能培养夫妻感情,双方于2002年3月31日分居至今已超过八年,期间,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对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倪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审 判 员 王正治人民陪审员 罗海青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邵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