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嵊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772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贤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陈某某因与原告俞某某相邻围墙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未果后,被告就回家拿了榔头准备去敲掉原告家的围墙,原告因怕自家围墙被被告敲掉就随手拿起锄头去阻止。被告在敲围墙的过程中,原告为了阻止其行为就上前去抢夺被告的榔头,在抢夺过程中榔头飞了出去,被告恼羞成怒,就将原告按倒在地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手等多次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现要求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962.61元,误工费31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03.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468.27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所称的案件不属实,本案的起因在于原告,原告在被告家门口建造围墙,双方为此产生争执,被告想用榔头去砸原告的围墙,结果榔头柄脱出,未敲中围墙,此时原告用锄头击被告背部并辱骂被告,故原告才动手打了原告二个巴掌,本人也受伤。对原告要求被告这么多钱,被告无力赔偿。对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请求法庭予以减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户口薄1本,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证据2、病历及医疗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为此花去医疗费5962.61元和住院12天的事实;证据3、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30天的事实;证据4、由原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4份和鉴定文书1份,以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的案件经过和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交通费2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因被告用榔头敲原告建造在被告门口的围墙时,榔头柄脱落未敲中围墙,原告用锄头击被告背部,致被告受伤,被告即打了被告二个巴掌,本案原告过错在先。对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应予剔除。原告实际需要的误工天数过长。对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的事实无意见。被告未出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告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进行了逐项核实,其医疗费总额为5962.61元,与原告诉请的数额一致。但原告住院中医疗费用已包含伙食补助费90.20元,与原告另外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产生重复,因此,重合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同时,该医疗发票中有关“乙肝三系定量检查”费用100元,并不属于必要检查费用,故应予剔除。对其他费用均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结合原告的伤势、住院天数和出院后需要的合理康复时间,医生出具的30天休息时间,基本合理,被告在庭审中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和其他有说服力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该诊断证明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系原、被告和二位证人案发后在当地公安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对被告欲用榔头敲原告的围墙时,因榔头柄脱落未敲着一节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先用锄头击其背部并辱骂被告致其打了原告二个巴掌并按住其手腕的陈述,与原告陈述其用锄头系为了阻止被告敲围墙的意图存在差异外,双方对于其余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原告构成轻微伤的法医鉴定文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有多张连号发票,故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结合原告住院、门诊天数和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150元。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1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因不满原告在其相邻处建造围墙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回家取了榔头欲敲原告家的围墙,原告遂拿锄头去阻止。被告在刚要敲围墙的过程中,因榔头柄脱落未敲中围墙。原告用锄头阻止被告敲围墙时,被告误以为原告用锄头故意致伤其身体,便用巴掌打了原告几下,并在地上用力按住原告之手,致使原告头部、手等多次软组织受伤。原告两次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72.41元,误工费31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03.48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0228.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存在争议的相邻地方建造围���,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请求有关街道、社区等部门解决双方间的邻里纠纷,试图强行敲掉与其相邻部分围墙时致伤原告,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进行友好协商,妥然解决双方间业已存在的矛盾。要解决好双方间的邻里纠纷,原、被告均要反省自己的言行、照顾对方的利益,切忌顾此失彼、因小失大。因此,任何一方均要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使双方间的矛盾能及时、有效得到化解。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赔偿俞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合计10228.07元的75%计人民币7671.0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俞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依法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1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受理费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营业部。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贤兴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吕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