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43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在2010年1月18日前归还。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理中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1月1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证据证实,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