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78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林某某。原告吴甲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被告林某某于2007年12月8日以办厂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言明以2.5%计息,利息一季度结算一次。后被告并不承行诺言,时至今日欠款本金与利息分文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原告并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由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12月8日,被告林某某以办厂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甲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整)具借人林某某2007年12月8日”。现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甲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吴甲借款5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言明借款以2.5%计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支付从催告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甲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吴甲负担312.5元,被告林某某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周翔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