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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奉化市××外向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仇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辉××)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强辉××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强辉××起诉称:朱某某与强辉××素有业务关系,曾多次向强辉××赊购材料,截止2008年7月份朱某某尚欠强辉××材料款31.5万元,有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但嗣后朱某某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某支付所欠材料款31.5万元。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强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朱某某尚欠强辉××材料款31.5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强辉××提交的证据即朱某某出具的欠条,客观真实,无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朱某某与强辉××素有业务往来,朱某某多次向强辉××赊购钢结构材料。2008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朱某某尚欠强辉××钢结构材料款31.5万元,并由朱某某向强辉××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强某钢结构厂材料款叁拾壹万伍仟元”等字样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强辉××与朱某某之间发生的口头钢结构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强辉××已提供了相关货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强辉××提供的由朱某某出具的欠条,能够确认朱某某尚欠强辉××钢结构材料款31.5万元。因朱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付清上述款项,故朱某某应承担支付该款的义务。综上,本院对强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某某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5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宝琴审 判 员  刘志刚代理审判员  施丹娜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庚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