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蔡某。被告:周某甲。原告蔡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与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很差,婚后不久二人即经常吵架,女儿生育后一个月,被告即强行将女儿抱到自己家中,不让女儿吃奶,原告到被告家中,想看看女儿,被告却不让原告见女儿。被告对待原告母女极不人道,将出生不久的女儿强行抱离母亲怀抱,是对女儿的虐待行为。现原、被告本来十分薄弱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以上事实,特诉讼至贵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医疗、教育费用各半承担;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原件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的姓名及出生年月。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周某乙于2009年11月26日出生。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小孩出生一个多月是在她家里的,小孩生病了,她不管的,他们家的人不会带小孩的,所以我不让她带小孩,她就回自己家一个多月,看也不来看小孩,她根本是不爱小孩的。被告周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取名周某乙。婚后双方为抚养小孩及家庭琐事而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分居。现原告以原、被告本来十分薄弱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小孩抚养问题。夫妻抚养小孩,既是双方的义务,又是双方的权利,因此,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好小孩抚养问题,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互敬互爱,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夫妻和好仍是可能的。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于证明夫妻感情己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倪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