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由媒约促成婚约,于2005年古历12月4日按传统习俗结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被告婚后不负责任,原告一直承担两人的生活费与各种大小人情事务,且被告生性多疑,性格暴躁,婚后双方争吵不断。原告在服装店上班,没有固定的下班时间,被告为此常怀疑原告下班不回家故意在外游荡,原告偶而与朋友聚会回来,被告就说很多难听的话来伤害原告,即使去原告姐姐家也不例外,一定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回来,有次因为比被告规定的时间迟一小时回来,被告即对原告大发脾气,将原告手机往墙上砸,并掐原告的脖子。被告常因原告与朋友、同事聚餐对原告施暴,窥探原告正常往来的电话信息,侮辱侵犯原告的人格,偷拍原告的人体隐私照片,漫骂同原告交往的正常朋友等,并且被告在家没有上班,经常玩游戏,原告下班后还得买菜做饭,如原告休息片刻再做,被告也不允许,更重要的是被告患有不孕症。原告作为一位八零后的年轻人,没有自由,没有隐私,也没有一个当母亲的机会,原告的人身权利受到严重的侵犯,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09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14日,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4、温州��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理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不会生育的事实;5、(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同居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时间、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被告婚前经过八个多月的自由恋爱,相互间充分了解某某结合的。婚后,双方虽偶有争执,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仍积极四处找寻原告,希望双方和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开过两次服装店,两次开店资金均是被告经手借过来的,而且被告积极参与���同经营,收入也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称被告好逸恶劳及两人的生活费一直是原告承担均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生性多疑、实施家庭暴力、偷拍隐私照片更是无中生有。被告于2007年7月在温州附属第一医院作了检查,检查结果是无精子症,经向专家求教,专家们对该检查结果的准确性存在质疑,况且,被告在检查之后,因为经济原因未进行治疗,只要假以时日,被告不育问题相信可以治愈;3、原告起诉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和扶养责任。原、被告结婚后,家庭本来比较艰苦,为了开服装店,被告经手债务有向王乙借款15000元,向王宝珠借款18000元、向王宝钗借款16000元,因看病又向王丙借款12000元、向王俊仕借款10000元,向金某某借款15000���,向王乙借款8000元。开服装店亏损后,店面的转让款由原告收去,但这些借款至今未偿还。2008年4月参与王某为首的互助会,2008年12月8日会款已收取,但每二个月尚需付会金1426元,还应支付13次。后因原告离家出走,被告为寻找原告又向项某某借款10000元。被告经手的上述借款均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原告起诉离婚,只字不提债务,显然是逃避履行债务。而且,被告肾结石虽作了手术,但身体尚未恢复,并且不育问题因为经济原因还未进行治疗,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要求离婚的另一目的是为了逃避夫妻间的扶养义务;4、退一步讲,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应当给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助。综上,��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复印件八份,用以证明共同债务的事实;2、会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以原告名义参加互助会及有部分会款未付的事实;3、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ct检查、x线检查、检验报告单及苍南县第二、三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治疗肾结石而负有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系有关专门机关依职权颁发或出具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4、5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患有肾结石是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欠条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证据2会单,原告并不知情,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原告又有异议,故本案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只是检查报告,并没有反映被告对其病情进行治疗的事实,而原告又否认共同债务,故对该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4日以夫妻名义同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子女。2007年3月-7月份,被告分别到温州市中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作精液分析化验,检查结果显示无精子。2009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原告曾于2009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有异议,况且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不宜作出认定,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原告应当给其适当的经济补助问题,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经济补助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的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雪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黄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