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恒x厂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深圳市宝安区恒x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恒x厂。投资人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厂法务部职员。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恒x厂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某入职深圳市宝安区恒x厂的时间以及陈某某与深圳市宝安区恒x厂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陈某某入职深圳市宝安区恒x厂的时间应当由深圳市宝安区恒x厂举证予以证实。原审认定应当由陈某某承担举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深圳市宝安区恒x厂不能举证证明陈某某的入职时间,陈某某主张的入职时间在深圳市宝安区恒x厂的成立时间之后,故本院对陈某某主张的入职时间(2008年5月6日)予以采信。深圳市宝安区恒x厂已经提交双方在2008年11月25日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陈某某虽主张深圳市宝安区恒x厂提交的劳动合同非系本人签订,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故本院对陈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深圳市宝安区恒x厂应当支付自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给陈某某。深圳市宝安区恒x厂未举证证明陈某某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按陈某某主张的月工资2000元计算。陈某某在2008年6月上班17个工作日,2008年11月上班16个工作日,故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11月24日工资应为11034元(2000元÷21.75天×(17+16)天+2000元×4个月],深圳市宝安区恒x厂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11034元给陈某某。原审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陈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恒x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共11034元给上诉人陈某某;四、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5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恒x厂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钟 旭 峰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