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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80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和同年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在外对原告进行造谣中伤,说原告是公安机关“321”,为此2008年10月1日,原告在卷桥的一处工地上找到被告并责问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动身返回时,被告趁原告不备从后面持刀赶上来,对原告左胸部等部位一陈乱捅乱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第五肋骨骨折,肺挫伤。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0709.12元。案发后,被告被警方刑事拘留,期间,被告方多次要求调解处理赔偿事宜,以争取被告能从宽处理。2009年8月经原告方村干部的调解,被告方同意赔偿2.8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已被法院从轻处理,判处缓刑,而被告对赔偿款却分文未付。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709.12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0339.12元。现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赔偿金3033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1、本案案发的缘由是原告受人教唆,要求工程入股为由,到被告所承揽的工地上肇事,而且本案的原告伙同同伙首先追打了被告,被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拿出随身携带的工具自卫,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所有损失的全部,原告也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本案案发以后确实是经过原告与被告两个村的村干部进行民事调解,但是当时调解所列的条件与今天起诉的条件是不一样的,在2009年8月份调解的时候原告说花费的医药费是23000元,但是今天起诉所列的医疗费按原告自己的说法也才10709元,当时答应原告的调解金额是建立在原告的医疗费达到23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妻子被误导的情况下才答应的。3、被告被判处缓刑不是以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为条件的,而是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经过判决的。4、医药费的发生金额没有10709元,原告把本纠纷发生中的另一个当事人陈某的输血费用重复计入。5、要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真相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予以公正的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手术记录单一份、出院录一份、x线射片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病程记录一份、住院费某某单一份、住院发票一张、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预缴款收据一份、临时医嘱一份、下梁某卫生所注射用药发票一份、门诊收费发票一份、台州市中心血站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0709.12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输血费用1260元中只有840元才是的原告所花的,其他无异议。本院在审查原告的输血记录及询问原告本人后,无原告输血费用200ml(费用420元)的记录,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除一张420元的输血发票外,其他予以认定。四、两份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一人及出院以后需要休息4个月及需要护理1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应以鉴定结论问准,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部分采信。五、路桥区金清镇蒋桥村村干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后,被告刑事拘留期间双方为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被告答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8000元,但是被告没有交付过这个钱。经质证,原告认为赔偿28000元是建立在医疗费不真实的情况下由于被告妻子误解达成的,不同意按此数额赔偿。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0年5月12日台州求是司某某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为100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60天。被告花去鉴定的费用9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提供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实的发生经过,以及原告也要负过错责任。经质证,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判决书的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日下午胖子叫来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在被对方追打过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原告刺伤,原告受伤被送往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第五肋骨骨折,肺挫伤。住院治疗9天。本院2009台路刑初字第700号判决书中认定被告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9302.21元,输血费1260元,住院期间一次性用具花费21.61元,下梁某卫生所花去费用50.3元,门诊收费发票75元,合计为10709.12元,被告认为应扣除输血费用中的420元,结合原告的输血记录,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0289.12元。二、误工费与护理费。原告要求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7740元,经鉴定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为100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0天*71元=7100元,护理费为(60+9天)*60元=4140元,合计人民币1124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时间9天,住院伙食补助应为30元*9天=2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原告有较大出血及输血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000元。五、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100元,被告无提反对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22899.1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八条“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郑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22899.12元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831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人民币18319.30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00元,原告蔡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