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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栗某某与姚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姚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3号原告栗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粟才文为与被告姚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粟才文诉称:2007年12月,被告经人介绍联系原告,要求其为被告承建工程搭建脚手架。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后,2008年2月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缴纳了工程保某某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1份予以确认。嗣后,被告并未依约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搭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某某10000元。原告粟才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4日收到原告工程保某某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收条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向原告收取保证金10000元,事实清楚,但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将该工作发包给原告,故收取的保证金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栗某某10000元。如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