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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96号原告:何某。被告:李某甲。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农某某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遗,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何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和儿子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农某某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在生活中偶有争吵。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在生活中偶有争吵,但已育有一子,为了子女的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间真挚的感情,加强相互沟通和了解,夫妻应能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黄崇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