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高建勇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余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勇,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余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204号原告高建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之芬。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连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杰。被告余道平。原告高建勇诉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余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勇的委托代理人郑俊伟、华之芬,被告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勇诉称,遂昌县万向中学教学综合楼(土建部分)工程是被告建工集团承建。被告余道平系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在施工期间,由余道平负责向原告订购水泥。2008年2月6日,余道平出具了尚欠高建勇万向中学工程水泥款58500元的欠条,约定自本日起按2%计息,于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期满后除支付了20000元外,尚欠38500元未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建工集团、余道平支付原告货款38500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08年2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工集团辩称,1、月息2%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3、涉案工程已于2003年8月竣工验收,所有与工程有关的款项都已付清;4、余道平在工程结束后5、6年再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原告在出具欠条后将近二年才主张权利,有悖常理,且与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余道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高建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济合同鉴证书,证明遂昌县万向中学教学综合楼系被告建工集团承建;2、欠条,证明欠条系余道平出具,并对利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尚欠38500元未付;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余道平系建工集团验收组成员之一;4、水泥用量、收条(该证据为庭审后提供),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水泥,有被告施工人员王顺和出具的收条为证,且部分收条上还加盖项目部公章。被告建工集团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欠条是否余道平出具不确定,且对证明事实不认可,作为买卖合同,起码要有买卖标的物交付的销货清单。欠条落款时间是2008年2月5日,而工程2003年就竣工验收,时间相隔太久;证据3无异议;证据4已过举证期限,且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王顺和并非项目部员工,项目部印章为虚假;2、水泥用量与收条自相矛盾,不能相互对应;3、从收条上不能证明收到的系原告送来的水泥,与本案无关联性;4、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送货凭证在对帐后已交给余道平。被告建工集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被告建工集团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建工集团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遂昌县万向中学教学综合楼(土建部分)工程是被告建工集团承建;被告余道平系工程的负责人之一。证据2,被告建工集团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可以证明尚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证据4系原告基于建工集团提出要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尚缺乏买卖标的物交付的销货清单而提供的补强证据,不违反举证规则。该收条虽未明确载明收到水泥系原告提供,但收条为原告持有,应当认定水泥的供货方为原告,收条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28日,被告建工集团承包遂昌县万向中学教学综合楼(土建部分)工程,并设立了杭州建工集团丽水办事处万向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施工。被告余道平系项目部负责人之一。在施工期间,被告余道平负责向原告购买水泥,所购水泥在原告上述工程施工地点交付,并出具了收条,收条均是项目部工作人员王顺和出具,2003年6月11日的收条上还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2003年8月29日,被告余道平作为建工集团验收组成员之一参加工程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名。2008年2月6日,余道平出具了“截止2008年2月5日尚欠高建勇万向中学工程水泥款总计伍万捌仟伍佰元整(¥58500元),自本日起该款按月息2%计息,并约定2008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如到期未付清,本人自愿每日另行支付总款2‰的违约金”的欠条。期满后,原告收到货款20000元,现尚欠38500元货款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建工集团承包遂昌县万向中学教学综合楼(土建部分)工程期间,向原告高建勇购买水泥用于该工程建设,被告项目部工地管理人员王顺和出具了收条,并在部分收条上加盖项目部公章进行确认。2008年2月6日,项目部负责人余道平又出具了欠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且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建工集团以王顺和不是项目部工作人员,收条上项目部印章为虚假;被告余道平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出具的欠条与公司无关为由提出抗辩,因被告建工集团是工程的承包方,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承包方承担,故抗辩理由不成立。但被告建工集团提出月利率2%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虽然欠条中约定的是利息,但未付的是水泥款,按民间借贷的利率行情约定违约损失,有悖常理,抗辩理由成立,利息损失可按月利率1%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余道平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建勇货款385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从2008平2月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高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高建勇负担105元,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武文审判员 郑世罗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陈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