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高东益与河南省夏邑县天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亚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益,河南省夏邑县天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亚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2号原告:高东益,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河南省夏邑县天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车站镇陇海居委。被告:王亚龙,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原告高东益为与被告河南省夏邑县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化工公司)、王亚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东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化工公司、王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5日17时25分许,原告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附海镇新横路自东向西行使至附海镇苏苏网吧旁处时,与由被告王亚龙停在机动车道上的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亚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护理1个月,休息5个月。庭审中诉请:1.判令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192.64元、护理费3390.12元、误工费12850.92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中的3807.36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合计49746.01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27000元中的23192.6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992.64元的70%计17494.8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请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为6142.64元,交通费为33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负担本案公告费560元。被告天源化工公司、王亚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亚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2.病历4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8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身体构成伤残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5.交通费发票18份、旅客保险单4份,证明原告因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经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7时25分许,原告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附海镇新横路自东向西行使至附海镇苏苏网吧旁处时,与由被告王亚龙停在机动车道上的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亚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因伤致面部疤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左侧外周型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仅要求赔偿因原告因面部疤痕形成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1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护理费1704元、误工费11905元、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21000元,合计66106.64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夏邑县天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因被告王亚龙作为事故车辆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应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故应由被告王亚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亚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损失按事故过错确定应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王亚龙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王亚龙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夏邑县天源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法定所有人对车辆具有管理义务,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应对被告王亚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东益医疗费6142.64元、护理费1704元、误工费11905元、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后续医疗费3857.36元,合计46839元;二、被告王亚龙赔偿原告高东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后续医疗费17142.6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9267.64元的70%,计13487.35元;上述第一、二项被告王亚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被告河南省夏邑县天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王亚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东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取计148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41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王亚龙负担1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晓东审 判 员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