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虞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虞某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259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郑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金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1日根据原告蔡某某的申请,对被告虞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车辆予以保全,因被告虞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潘光兴、叶信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4月5日、2009年6月1日,被告虞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分别向原告蔡某某借款110000元和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债务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由被告金某负担连带责任。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2009年7月27日,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表示三个月后偿还,但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虞某某偿还借款310000元及利息(本金11万元从2009年6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本金20万元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均按每月3分计算);二、被告虞某某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10月2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三、被告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蔡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虞某某欠款及被告金某提供担保的事实。针对证据3,原告补充陈述称,20万元这张欠条上金某签名不是本人。被告虞某某、金某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虞某某、金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20万元这张欠条不是被告金某本人签名,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金某对该笔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但对其诉称的被告金某为其中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和被告虞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虞某某应按约及时返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其违约,还应按约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约定均过高,本院合并按月利率1.5%予以支持;被告金某自愿为其中11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该11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其中11000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其余20万元从2009年7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金某对11万元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8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1208元,由原告负担1621元,两被告共同负担6271元,被告虞某某单独负担3316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5671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