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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开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某乙、曹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敏,菏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曹某乙,系原告长子。被告曹某丙,系原告次子。被告曹某丁,系原告长女。被告曹某戊,系原告次女。被告曹某己,系原告三女。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光义、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敏与被告曹光义、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2009年3月份,原告因病在闺女家居住期间,次子曹某丙擅自将原告的堂屋三间,厨房一间拆除,导致原告无处居住。后协商由长子曹光义负责原告的吃住,次子负责提供木料、砖瓦和现金500元建房。但协议一直未履行,请求五被告每人按月支付生活费50元,承担建房差额款3500元。被告曹光义辩称,同意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元,但是在其出生三、四个月以后就跟随其外祖父母生活长大成人,原告对其没有尽到抚养教育义务,所以,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建房款。被告曹某丙辩称,同意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元,为原告提供建房材料,但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建房款。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共同辩称,同意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元;但是作为女儿已经出嫁,没有从娘家分得财产,均不同意承担建房差额款35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曹某甲系被告曹光义、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之父。被告曹光义自幼年时跟随其外祖父在定陶县生活居住二十年,结婚生育孩子以某,其外祖父母出资为曹光义建房,并与曹光义共同生活,为其照看孩子直至去世。1994年7月6日,经原告之母提议,原告与被告曹光义、曹某丙达成分家协议,约定:1、赡养办法:(1)老(姥)爷赡养后事、东院归广义负担,西院归良义。福炎除西院堂屋3间管住一辈,如到东院住,良义当场赔广义现款500元。(2)赡养父亲事,生活不能自理,土地分开后,老人生活一切费用两子均摊,三妮走、奶奶后事,二人均摊。(3)病费以药条为准均摊。(4)亲属到谁家去谁管饭,当日不能生气。2、财产管老人用一辈,柜(桂)一个、桌子一个、大方桌一个、小方桌一个、椅子两把、自行车一辆、缝纫机一部、桌橱一个,二人均分。之后原告与被告曹某丙及家人在西院居住一段时间,又到三个女儿家轮流居住。被告曹某丙在原告外出期间,将西院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拆除,重新建设住房。200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曹光义、曹某丙再次达成协议,约定:今后曹某甲今后所有一切全归曹光义承担,今后双��曹光义、曹某丙都不能反回(翻悔)。曹某丙付曹光义房费伍佰元整。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之后曹某丙给付曹光义现金500元。原告到曹光义院内居住至今,因为原告与曹光义之妻关系不和睦,不愿在曹某乙院内居住,要求被告为其单独建设房屋两间,但五被告均不同意支付资金。原告将曹某丙给付曹光义的现金500元索回购买了建房材料,现原告已备齐石灰、苇子、梁、檩子部分建房材料,挖好了5米长、7米宽的地槽;被告曹某丙所拆除原告房屋所剩余的砖、瓦、椽子、门窗同意提供给原告使用。原告尚差建房工时费、编苇箔手工费以及建筑小材料费用共计3500元,五被告对建房费用差额3500元不提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分家协议书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已经七十一周岁,无劳动能力,被告曹光义、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作为子女对原告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同意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老有所养”、“养儿防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衣食住行是公民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原告现在无房屋居住,最基本的生存问题不能保障,为原告建设房屋提供住所也属于赡养扶助的内容,现在原告建房所需要的差额款3500元,应由五被告平均分担。五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建房款的理由均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每月各自支付原告生活费50元;自2010年4月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到期生活费,其余的于每月三十日前支付;二、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各支付原告曹某甲建房差额款7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胜利审 判 员  王平文代理审判员  郭红梅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