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储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2010年4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储某醉酒后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世纪联华超市门口,无故打伤过往行人方小娜等人,淳安县公安局民警王鹏等人出警后,被告人储某采用谩骂、推搡等方式阻碍现场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民警在对被告人储某强制传唤时,遭到储某的殴打,并造成现场几十人长时间聚集围观。经法医检验,民警王鹏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鹏的陈述,证人严涛、方小淳、何启荣、方小娜、方英、周发妹、黄建政、吴志荣、方建军、方阳春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表、门诊病历、损伤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图片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