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与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513号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渚镇××村,组织机构代码:70449984-x。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沈某。被告:邵某某。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叶新祥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桑 伟 强 、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发生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承租了原告位于绍兴县××渚工业园区××公司内西南××、××楼等房屋,双方口头约定了合同内容。2007年1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54,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付原告为凭。至今,被告对上述租金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房屋租金54,500元。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邵某某曾向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租赁位于该公司××渚镇工业园区内西南××、××楼等房屋用于经营,2007年1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邵某某尚欠原告房屋租金54,5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为凭,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租金54,500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应支付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租金54,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新祥审判员桑伟强人民陪审员吴加茂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茹亮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