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郑某。被告:张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宝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建立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时间、女儿出生时间等情况均属实。双方曾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虽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持家,夫妻之间有和好可能。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朱宝富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