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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化工××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43号原告:宁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宁波××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洋××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洋××起诉称:原告金洋××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08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0000元,同时约定:从2008年12月份起到2009年3月,被告每月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从2009年4月份起,被告每月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直至还清;如被告能按时归还,原告同意免除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有一期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就未到期部分一并向法院起诉。此外,还款协议还对管辖权作出约定:如发生争议,原告可以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2008年12月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7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5.5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498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金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7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647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金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洋××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基于买卖关系而就货款归还问题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金洋××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宁波××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19647元(按年利率5.31%计算)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人民币2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周吟春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