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季勤坤、胡喜凤等与杨有强、安吉县杭垓镇杭垓村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勤坤,胡喜凤,季佳,杨有强,安吉县杭垓镇杭垓村村民委员会,浙江省安吉县公路管理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季勤坤。原告:胡喜凤。原告:季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国强。被告:杨有强。被告:安吉县杭垓镇杭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忠良。委托代理人:张国云。被告:浙江省安吉县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钱良宏。委托代理人:史明方。委托代理人:陈凯。原告季勤坤、胡喜凤、季佳为与被告杨有强、安吉县杭垓镇杭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杭垓村委会)、浙江省安吉���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安吉公路段)公共道路上堆放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2010年6月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喜凤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国强,被告杨有强,被告杭垓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云,被告安吉公路段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勤坤、胡喜凤、季佳诉称,2009年10月5日19时42分许,原告亲属季光明驾驶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孝丰往宁国方向行驶,途径11省道90K+130M处,被道路上由被告杨有强擅自堆放的黄沙堆阻碍摔伤,后经医院抢救不幸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杨有强擅自在道路上堆放黄沙违法侵权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和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有���堆放的黄沙是为被告杭垓村委会绿化植树所用,被告杭垓村委会是实际施工人,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安吉公路段作为公路路政管理者因疏于公路管理未能及时清除道路障碍,致原告亲属死亡,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5390.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有强辩称,致季光明损害的黄沙是本被告堆放的,但该黄沙是因被告杭垓村委会的要求堆放的。本被告是在为被告杭垓村委会运输黄沙,故本被告没有责任。被告杭垓村委会辩称,被告杨有强与本被告之间存在黄沙运输合同关系,致季光明损害的黄沙由被告杨有强堆放,被告安吉公路段也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同时,季光明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安吉公路段辩称,清除公路路障不是本被告的管理职责,故原告要��本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季光明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季光明的救治病历及医疗费票据;3.交通费票据;4.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5.交警部门对证人杨锋平、郭忠良、杨荣富及被告杨有强所作的调查笔录;6.堆放黄沙的现场照片。被告杨有强和被告杭垓村委会没有举证。被告安吉公路段向本院提供公路巡查记录五份。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杭垓村委会对被告安吉公路段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些巡查记录是被告安吉公路段自己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因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公路巡查记录确为被告安吉公路段自己单方制作,其真实性难于认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5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被告杭垓村委会因美丽乡村建设工地的需要,要求被告杨有强拉来一车黄沙。经请示村美丽乡村建设负责人后,被告杨有强即将该车黄沙堆放于11省道90K+130M处(黄金坝路口),该堆黄沙边沿超过了机动车道约2米,影响了道路的畅通,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当天下午7时42分许,三原告近亲属季光明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途径黄沙堆放处时,驶上黄沙堆摔倒受伤,后虽被送至医院住院救治18天,但仍因颅脑多处损伤而不治身亡。因治疗,原告损失医疗费32844.94元、交通费470元。原告季勤坤、胡喜凤、季佳分别是死者季光明的父亲、妻子和女儿;原告季勤坤、季佳是死者季光明生前的被抚养人。原告季勤坤有包括季光明在内的子女六人。据以上述事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00140元、丧葬费为13740元、护理费为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误工费为677.61元、营养费为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43.30元。另,因各当事人对被告安吉杭垓村委会已赔偿三原告30000元,被告杨有强已赔偿三原告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也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三原告近亲属季光明因他人堆放于公路上的黄沙妨碍交通致害死亡,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之一是谁是赔偿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有强应被告杭垓村委会的要求,为满足美丽乡村建设工地的需要,并在被告杭垓村委会负责美丽乡村建设工地的负责人的同意下,将黄沙堆放于公路边,并占用了机动车道,同时不设置警示标志,不采取安全措施,最终致原告亲属损害死亡。虽然在公路上堆放黄沙的行为与上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行为有所区别,但该行为仍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杭垓村委会作为黄沙的使用人和美丽乡村建设工地的施工人,仍应当对季光明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杭垓村委会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杨有强作为具体堆放黄沙的行为人,与被告杭垓村委会构成共同过错,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与被告杭垓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之二是被告安吉公路段应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有责任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而根据安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于批准设立安吉县公路段时所赋予其的职责,被告安吉县公路段应当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即该被告具有对本县内公路进行维护、管理的职责。基于该种职责,被告安吉公路段对于公路上堆放物品妨碍通行的,应当及时予以清除。因此,除被告安吉公路段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因其未及时清除堆放于公路上妨碍通行的物品,而存在的管理的瑕疵致人损害,就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从本案的现实情节来看,致害黄沙堆放于公路上的时间是2009年10月5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亲属季光明受害时间为当天下午7时42分许。先后发生的两件事件相隔时间仅为3小时左右,在这样相对短的时间内,要求被告安吉公路段及时发现并清除黄沙,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此种要求过于苛刻,既与一般常情不合,也与该被告所承担的维护、管理责任的及时性要求不合。故被告安吉公路段于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之三是死者季光明的过错可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季光明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并未戴安全头盔,存在过错。且从最终致其死亡的原因是颅脑多处损伤来看,死者自己未戴安全头盔,显然对于损害的扩大具有重大影响,死者自己因此而存在重大过失,故可减轻本案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就此,本院根据死者季光明与赔偿义务人存在的过错大小以及各自过错行为与造成损害后果间原因力的大小,酌情确定本案赔偿义务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杭垓村委会和被告杨有强应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82186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杭垓村委会和被告杨有强还应连带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衡平受害人和赔偿义务人的过错大小、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的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7500元为宜。扣除被告安吉杭垓村委会已赔偿原告的30000元,被告杨有强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被告安吉杭垓村委会和被告杨有强还应赔偿三原告159686元。三原告超过该数额的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杭垓镇杭垓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杨有强连带赔偿原告季勤坤、原告胡喜凤、原告季佳15968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季勤坤、原告胡喜凤、原告季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5元(已减半),由原告季勤坤、原告胡喜凤、原告季佳负担1140元,被告安吉县杭垓镇杭垓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杨有强负担15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0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沈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