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符某与倪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倪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40号原告符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符某与被告倪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倪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倪某某、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符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由滨江区档案馆提供,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借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两被告倪某某、吴某某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1、原告持有的借条系原件,且有被告倪某某的签名及捺印确认,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该证据由相某某府部门提供,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应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9年4月24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为此,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做生意需要向符某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倪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4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被告倪某某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倪某某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或成某某见代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符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